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蔡建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吳明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訴外人 林青村 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飲酒,被告因拒收原告欲給付之酒錢,而與原告在該處客廳玻璃拉門前發生爭執及拉扯,致原告撞破該玻璃拉門,並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1,495,178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過失所致,刑事部分業已判決,且原告受傷後,伊有盡力照顧、探望,以彌補原告,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5頁):㈠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住處,與原告、林青村等人飲酒時,因拒收原告欲給付之酒錢,而與原告在該處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本應注意該客廳設有玻璃拉門,且在玻璃拉門前與人推擠、拉扯,可能導致他人撞破玻璃拉門而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玻璃拉門前與原告推擠、拉扯,導致原告撞破玻璃拉門,並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左眼視力無光覺、完全喪失效用之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眼球破裂,術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門診追蹤,目前右眼視力裸視為零點柒,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之內容。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之前務農養魚,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51歲,可工作時間為14年,每月工資以21,000元計算。原告於104、105年申報所得均為12,16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393,000元。
㈣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235,68
6元、281,984元,名下有汽車1輛。㈤兩造同意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3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4509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26%。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5頁):㈠原告主張因一眼失明,致勞動能力喪失26%,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5,17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推擠、拉扯,致其撞破玻璃
拉門,並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⒈減損勞動能力1,495,178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請求賠償1,495,178元
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眼球破裂,術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年6月1日至門診追蹤,目前右眼視力裸視為0.7,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之內容,並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稱「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蔡先生(即原告)目前之診斷為『左眼球破裂』,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0%,勞動能力減損26%。」等語,有成大醫院108年3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4509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6%。
⑶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
6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年滿65歲之120年4月13日止,可得工作之期間約為14年1月16日,其中自106年
2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4月18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20年4月13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主張其從事務農養魚之工作,每月工作收入標準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標準等語,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堪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至10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以21,009元、107年1月至12月以22,000元、108年
1月後以23,100元計算。據此計算(元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以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210,090元【計算式:
21,009元10月=210,090元】。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264,000元【計算式:
22,000元12月=264,000元】。
③108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年4月18日
止共3個月18日、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83,160元【計算式:23,100元(3+18/30)月=83,160元】。
④108年4月19日至120年4月13日、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
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7,235元【計算方式為:23,100112.00000000+(23,100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2,607,234.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⑷綜上,原告至退休日之工作所得為3,164,485元【計算式:
210,090元+264,000元+83,160元+2,607,235元=3,164,485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822,76
6元【計算式:3,164,485元26%=822,766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
⒉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高中畢業,之前務農養魚
,104、105年申報所得均為12,16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393,000元;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235,686元、281,
98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6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⒊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322,
766元【計算式:822,766元+500,000元=1,322,76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766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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