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6號原告 吳孟瑜 被告 謝欣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欣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8,961元至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開戶行: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繫屬鈞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具狀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58,96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受有58,961元損失一情,洵屬有據。
㈡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藉該帳戶使詐欺取財犯行易於遂行,原告亦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出58,96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則被告係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58,961元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61元,於法相合。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61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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