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暄智
張元耀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暄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元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暄智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 姚伯正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元耀,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烈美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滿 黃琮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A車)阻擋其車道,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毀損黃琮琳所駕駛車輛之汽車天線及左後照鏡,致天線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琮琳。經黃琮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王暄智、張元耀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黃琮琳之汽車左後照鏡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毀損汽車天線之行為,均辯稱:我們沒有折損該車之天線云云。惟查,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琮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25、109頁),且證述前後一致,衡以證人黃琮琳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報案時之第一時間即陳述被告2人毀損A車天線乙事,此有員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後所製作之錄音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37-47-頁)、A車遭毀損情狀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永明汽車工作坊估價單1張(見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偵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足證人黃琮琳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暄智、張元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琮琳互不相識,偶然行經上開路段,竟僅因認為告訴人之車輛阻擋其車道,即率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王暄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元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7、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