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 王勝平 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王覴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覴諹、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833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以被告違背民國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而侵害原告使用廠房權利為其主張之侵權及違約基礎事實。
嗣原告以108年2月1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聲請狀(訴字卷第109-121頁)追加請求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履行107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其追加之訴則為107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相關事實,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相關事實顯屬二事,其證據、爭點均無同一或一體性而可相互利用,非屬基礎事實同一,若准其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訴字卷第137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為被告所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原告自106年6月24日起有權占有使用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D、E、F區域(即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之附圖)。被告於106年向原告起訴請求應自系爭區域遷出,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85,000元不當得利。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5,167元(即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共2月又23日不當得利),106年6月24日起之請求,則無理由,因該日起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之權利,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另案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85,000元計算,是系爭區域第一層若出租,一個月以租金85,000元計算,有爭點效效力。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之權利,每次貼出租廣告,被告王覴諹立即撕去,貼上「本廠訴訟中禁止出租,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敬告」。原告於106年9月30日登報出租系爭區域,於106年11月15日與仲介公司簽立委託租賃契約書,原每月租金220,000元,後降為170,000元。被告王覴諹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讓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區域之廠房,致原告受有每月85,000元租金損失(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07年8月30日計13月又7日,共計1,124,833元之損失)。被告王覴諹明知原告自106年6月24日起有使用系爭區域之權利,故意違背股東會決議之意思,阻止原告之出租行為,或不讓原告使用。被告王覴諹阻止原告出租,均以董事名義為之,被告王覴諹為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只有被告王覴諹可代表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為上開行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若先位無理由,原告基於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賠償1,124,833元。被告股東於106年6月24日過半數同意原告可占用系爭區域,雙方自成立使用收益契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意以起訴、上訴、張貼公告方式使原告無法如期使用,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自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被告王覴諹為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負同一責任。又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造成106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30日無法出租之損害已無法回復,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將系爭區域出租給第三人 吳宗霖 ,此由另案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可知。故原告可依契約請求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覴諹、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24,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24,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先位主張並未言及原告何種權利受到侵害,若是指占有使用收益權,原告可自由出入、管理、使用系爭區域,亦得向房仲業者簽訂委託租賃契約並自由招租。
若是指租金債權,原告尚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自無就此債權受到侵害可言。被告係為保全財產而起訴,將系爭廠房訴訟繫屬中之事實供之於眾,為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難以想像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覴諹並無侵權行為,被告二人無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又股東會是公司意思機關,僅在內部拘束,未能直接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被告王覴諹為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唯一法定代理人,未曾為任何要約或承諾之表示,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不負擔任何契約上責任。又被告張貼告示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並未影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縱退步言之,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亦無任何義務違反情事。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請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必有法人之董事或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賠償責任,始有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股東同意書、分類廣告收據、委託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訴字第541號判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全卷可資參酌。而觀原告所稱之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4日股東會議表決同意書(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20-24頁),確有記載RC廠房一、二樓及第七間辦公室交由原告管理與使用等內容,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區域,鑰匙是其與其他股東均有等語(訴字卷第126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區域並無不能管理使用之情形,則其是否有權利受到侵害,首堪置疑。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提供公司大小章讓其訂立租約,所以其無法出租等語(訴字卷第126頁),惟上開股東表決之內容,並未限定原告如何管理使用該區域,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訴字卷第127頁);而由該股東表決內容觀之,亦不會發生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有應如何配合原告管理使用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告在法律上有何權利受侵害,實屬可議。至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雖顯示被告貼有「本廠訴訟中,禁止出租」之告示(訴字卷第45頁),但「本廠訴訟中」僅為現狀或事實的一種宣示或告知,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而租賃本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並不以處分權為要件,該「禁止出租」告示,亦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王覴諹有何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實無法憑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納。而被告王覴諹既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自無與之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覴諹、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
帶賠償原告如先位聲明所載金額及計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備位請求:⒈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
人,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又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透過董事代表為之,始能將相關權利義務歸屬於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擔,此為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機制。而有限公司雖無股東會制度,但仍有其意思機關,亦即以全體股東為意思機關,並以股東表決同意之方式形成其意思內容(依公司法之規定,相關事項,有須全體股東同意者、有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有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者等)。至於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則由非董事之股東職之,此觀公司法第109條可明。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違背106年6月24日過
半數股東同意原告就系爭區域有管理使用之決定,有違反契約之行為云云,並引用上開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4日股東會議表決同意書(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20-24頁)為據。然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乃係法人內部意思形成之結果,僅存在於法人之內部(如同自然人大腦內部之想法與決定),並無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之問題,自無從以該股東決定而對該法人以外之權義主體為主張或對抗。誠如前述,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對外法律關係,仍須透過董事為之,始足完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何契約?其契約屬性、內容、效力為何?徒以上開股東決定,逕為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有違約之行為等主張,顯係對上揭法律規範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⒊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成立,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析,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及備位依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就先、備位聲明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均失其所依,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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