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原告發行之威士/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利息
,而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依約被告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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