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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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王建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0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世紀經典社區大廈」於民
國(下同)82年間建造完成,該社區地下2樓共設有88個
法定停車位,因其數量不敷全體住戶使用,故究由該社區
住戶何者取得停車位,皆取決於住戶買受特定門牌號碼之
建物時,按分管協議約定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是否包含停車位(即民間俗稱『車公』)之應有部分比例
而定。
(二)系爭社區5號(C5棟)、7號(C3棟)兩棟車公之比率說明
如次:按
⑴兩棟樓均為8層樓建築,其中1樓部分均作為大廳使用,
現無人居住,合先敘明。
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為小公及車公之總合。
㈠沒買車位者:
5號土地持分為416/100,000
7號土地持分為297/100,000
5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標示均為145/100000
;7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標示則皆為107/100
000。
㈡有車位者:
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5號或7號,該停車位占土地
權利範圍為85/100000之應有部分;占建物權利範圍除
上開107/100000或145/100000外,應額外增加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658/100000之權利範圍。
(三)原告與訴外人 呂芳歲呂趙秀月 (為 呂芳興 之妻)及呂理
育四人,乃兄弟關係,分別係該社區5號(C5棟)及7號(
C3棟)5樓至8樓之所有權人。最初分配車位,就合建部分
四共有人只分到兩個停車位,另建設公司蒔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分到七個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別為地
下停車場之編號37至39、49、67、68、90、91等共9個法
定停車位。其後出售2個,剩下7個停車位。而停車位車位
之土地持分85/100000之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
,建物權利範圍為658/100000之應有部分,仍歸其餘共有
人所有不變。
(四)對於該停車位擁有完整所有權者,須土地部分之取得權利
範圍包含85/100,000,而建物權利範圍除上開107/100000
或145/100000外,應額外增加建物共同使用部分658/1000
00之權利範圍,始足當之。
(五)因本棟建物坐落同一地號,故如果買二間房子以上者,土
地持分加總計算,不會分開計算。但建物部分則分開列明

(六)就5號及7號,有車位之土地持分為798/100000,其乃來自
於分子297(7號土地持分)加416(5號土地持分)加85(
車位持分)等於798/100000,沒有土地持分者為5號416/1
00000及7號297/100000,此有同棟沒買車位之 蔡幸娟 及楊
淳嘉之持分可稽。
(七)除原告外之其他三位共有人,土地持分都是798/100000,
亦即只有一個完整之停車位,但卻都使用二個車位,亦即
另一個法定停車位有建物持分而無土地持分,依法本屬欠
缺完整使用停車位之權限。惟因彼此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
,故共有人間平素如何使用上開停車位,均係由原告統籌
規劃,分管協議約定交由共有人間輪流無償使用,每人每
年使用半年,共有人間對於依照此方式使用停車位,並無
異議。
(八)嗣 呂理育 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7樓(原
地號:柑林埤段0355地號;現地號:土城市○○段○○○○
○號;現建號:土城市○○段03687建號)、7號7樓(原
地號:柑林埤段0355地號;現地號:土城市○○段0926地
號;現建號:土城市○○段03686建號)兩筆房地,因故
遭法院拍賣,由 向鵬 先拍定取得該戶房地之所有權,於91
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向鵬先復將上開兩
筆房地出賣予 楊文瑞 ,於94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楊文瑞於94年間死亡,發生開始繼承之原因,該
兩筆房地皆由其子即被告單獨繼承,並於94年11月17日完
成分割繼承登記。
(九)本件主要爭點:
 按被告因繼承取得5號(C5棟)7樓及7號(C3棟)7樓兩筆
房地,並承繼前手呂理育之使用狀況而有編號49、67停車
位之使用權,並均有建物權利範圍658/100000之停車位應
有部分,惟其只有一個停車位之土地權利範圍85/100000
之應有部分,尚欠缺一個土地權利範圍85/100000之應有
部分,此部分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土地權利範圍為
255/100000,亦即有三個85/100000(原告原本登記有四
個車位之土地持分85/100000,即340/100000,其後共有
人呂芳歲出售一個車位給 呂麗瓊 ,移出85/100000,故剩
下現在三個車位之土地持分為255/100000)。依法該欠缺
土地持分之車位,共有人並無完整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限
,乃兄弟間共同使用,依分管約定每人使用半年。被告既
然係因繼承而來,繼承之前乃屬買賣,買賣之前係屬拍賣
而來,均屬繼受取得,自需遵守分管協議,每人每年使用
該車位半年之約定。
(十)倘被告希望全部取得車位之土地持分,俾便有完整之所有
權可以使用,則自應與原告協商,給付原告車位之土地持
分價金;或將車位之建物持分移轉給原告,原告則給付車
位之建物持分之價金給被告。以一完整車位為八十萬元計
,並認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持分等值各占一半,則對應給付
四十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或建物持分,原告亦能接受。
否則則應依車位分管協議,每年交付原告使用半年。故被
告共有三種選項可供選擇。因被告並非原告親屬,原告自
無由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停車位,卻由原告繳付地
價稅之不合理情況。倘被告再作無謂抗辯,原告將另行追
加請求自94年4月17日以來(其父親向向鵬先購買以來)
被告雖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卻未支付任何對價,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被告繼受取得系爭車位,
自應遵守分管協議權利義務之約定,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土城市○○段
○○○○○號上3686或3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世紀經典社區大廈」7號7樓(或5號7樓)
所分管之地下2樓停車位編號第49號(或67號)之法定停
車位,於每年7月1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即半年時
間)交付原告使用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兩個車位之使用權。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暨附屬權利,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
楊文瑞係經由買賣而自原出賣人即向鵬先處繼受取得系爭
房地暨兩個車位之權利。查案外人呂理育及其他擁有798/
100000土地持分的三位共有人,皆分別使用兩個車位,為
原告所自承。嗣案外人向鵬先經由法院拍賣而自呂理育處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兩個車位使用權,再經買賣後由楊
文瑞繼受全部之權利,其後再由被告全部繼承。呂理育因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擁有兩個車位之使用權,該兩個車位
使用權自應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不因所有
權人與原告是否有親戚關係而異。即便認呂理育原本不具
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案外人向鵬先經由法院拍賣點交
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暨兩個車位使用權,已善意取得該兩個
車位使用權。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向鵬先未完整取得該兩
個車位使用權,嗣被告之父楊文瑞經買賣亦已善意取得該
兩個車位使用權。亦即,被告經由繼承已合法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暨附屬於所有權的系爭兩個車位使用權。
(二)呂理育原本即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占有使用兩個車位:
⑴案外人呂理育原本即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自始連續占有
使用兩個停車位。並且繳納兩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如附件
一所示原告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所提出車公
產權持分一覽表中明確顯示,呂理育所有門牌號7號7樓欄
位右方註記有「建號:11199停車位:1」;5號7樓欄位右
方則註記有「建號11200停車位:1」。原告所提上開車公
產權持分一覽表中,明確註記呂理育因系爭房地(5號7樓
及7號7樓)而占有使用兩個車位,顯無疑問。
⑵按共有部分之權利乃抽象存在於共有部分之全部範圍,與
房地持分未必完全成正比例。原告主張停車位係依房地持
分比例而分配,然而,上開原告於另案所提車公產權持分
一覽表中即清楚註記7號7樓與5號7樓各分配一個車位,並
未因土地持分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三)向鵬先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兩個車位之使用權:
⑴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拍定給向鵬先,並點交系爭房地及
兩個車位之占有予向鵬先,有法院拍賣卷可稽。並有呂理
育所立切結書可證。向鵬先於95年度板簡調字第226號履
行契約事件中,亦明確證言「有買兩個車位,編號49、67
,車位的權狀在共同使用部分,沒有獨立權狀,登記在建
物登記簿謄本的共同使用部分」,與上開事實完全相符。
準此,向鵬先因買賣(拍賣)自呂理育處繼受取得系爭兩
個車位之使用權並無疑義。
⑵退萬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主張而認為呂理育因土地持分
不足並無兩個車位之完整使用權,向鵬先亦已善意取得系
爭兩個車位之使用權。
⑶再退萬步,即便認向鵬先並未繼受取得或善意取得系爭兩
個車位之使用權,呂理育與向鵬先相繼以所有之意思,善
意占有使用系爭兩個停車位並繳納兩個車位之管理費長達
十年以上(83年2月至94年4月,見9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證人向鵬先證詞),亦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兩個車
位之使用權。
(四)楊文瑞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兩個車位之使用權:
⑴楊文瑞因買賣而自向鵬先繼受取得系爭房地及兩個車位使
用權。
⑵即便認向鵬先無系爭兩個車位之使用權,楊文瑞亦已因買
賣而善意取得系爭兩個車位之使用權。
(五)據上所述,被告繼承楊文瑞合法取得之系爭兩個車位使用
權,顯無疑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始車位車公分配比例表、土地
及建物謄本共六件、地下二層停車位分配表、被告土地及建
物謄本共二件、車位買賣參考資料、向鵬先拍賣資料乙紙、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世紀經典社區大廈」住戶聲
明書乙紙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有何
分管協議。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
停車位之使用曾否為分管之協議?經查:證人即該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乙○○到庭證稱:「(車位是買房子的時候,直接
跟建設公司買的?)是的。定買賣契約的時候,就有約定車
位。約定的時候,車位一定要社區的人才可以買,我買五個
車位,只知道車位放在哪個位置而已。車位是固定的,上面
也有編號。車位跟建設公司買就直接有約定。」、「(其他
住戶是否建設公司有跟他們講?)是的。」、「(車位是建
設公司安排?)他們有把車位畫好。」、「(車位是否有權
狀?)沒有。土地的部分會多出持分。」、「(建設公司買
車位是如何說的?)是說一個車位多少錢。我們是照建設公
司所講的去做。後來成立管理委員會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
,車位部分是否有召開我不清楚,但是81年到現在都沒有糾
紛。而我是原始買受人。區分所有權會議有沒有討論我忘記
了。」、「(土地持分每增加十萬分之八十五就表示有車位
,這件事情是否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我忘記了。是看土
地權狀決定。」各等語。是系爭社區大廈關於停車位之分配
並無共有人之參與及分管協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土城市○○段○○○○○號上3686
或3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世
紀經典社區大廈」7號7樓(或5號7樓)所分管之地下2樓停
車位編號第49號(或67號)之法定停車位,於每年7月1日零
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即半年時間)交付原告使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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