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7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另於93年8月16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
280,000元,未清償部分為246,400元。被告至96年4月24日
止,尚積欠232,113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
12,517元及利息部分為841元,共計13,358元;另簡易通信
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7,751元及利息部分為11,004元,共計
218,755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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