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9年8月15日到期,分84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第1個月起至第6
個月止,採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
月止,採年息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本行公告指
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惟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
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
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
年1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期償付。⑵被告於92年8月14日與原告
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
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原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
2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上開⑴、⑵債務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⑴消費借貸及
⑵現金卡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繳息查詢、現金卡申
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現
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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