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於106年7月起即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療養,迄至113年11月止,花費之醫療養護費用已逾新台幣3百餘萬元,相對人名下存款已不敷支出,目前不足之數均由聲請人自行代墊,聲請人已不堪負荷,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11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費用明細、單據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丙○○、丁○○、戊○○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建號
1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