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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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乙○○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蔡培堂 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中風,生活所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日後看護費用龐大,無法負荷照顧相對人責任,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病長期住院療養,其相關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等情,而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安置及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及預存證明單、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養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板信銀行分別設定730萬、36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相對人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29日住院醫療費用66,478元、114年2月6日至3月18日住院醫療費用135,178元,費用龐大,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567㎡
456/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建物
總面積:78.03㎡
陽台: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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