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張政信
       林淑雲
       蘇漢仁 (即被繼承人 蘇苓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漢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苓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政信
、林淑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蘇漢仁於繼承被繼承人蘇
苓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政信、林淑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政信、林淑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政信於民國94年10月13日邀同林淑雲、訴外人
蘇苓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約定於98年10月13日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有
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政信未依約如期繳款
,僅繳息至102年6月13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林淑雲、
蘇苓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
蘇苓真於99年3月8日死亡,林淑雲與被告蘇漢仁為蘇苓真
之繼承人,蘇漢仁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苓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償還上述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張政信、林淑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蘇漢仁則以:經調閱蘇苓真之遺產清冊,蘇苓真之遺產為零
,故伊應免負償還連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10月18日
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80025398號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張政信、林
淑雲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蘇漢仁僅辯以蘇苓真並無遺產云云,對於其餘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均應堪信為真實。至蘇漢仁雖以前
詞置辯,然蘇苓真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蘇漢仁繼承,屬日
後有無遺產可供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
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故蘇漢仁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
而,張政信既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債務,林淑雲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蘇漢仁既為
蘇苓真之繼承人,揆諸前引規定,亦應於繼承蘇苓真之遺產
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漢仁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苓真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政信及林淑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
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蘇
漢仁聲請及依職權(張政信、林淑雲部分)宣告如被告以13
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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