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90號
原   告  吳函晉
被   告 江 吳美貴
訴訟代理人  江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街0000號路口前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
同未注意減速慢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拇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
於108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茄萣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委員
商討後以原告肇責4成,被告6成計算,並經詢問確認兩造
均有投保強制險後,調解委員詢問原告特殊醫材新臺幣(下
同)113,400元所指為何,原告回覆此為自費銅板強制險無
法理賠,須由被告全額賠償,當時被告及被告家屬、調解委
員均回覆強制險只要不超過20萬元皆可理賠,原告方簽立系
爭調解書。嗣原告經申領強制險,卻僅獲理賠67,897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理賠差額等語(特殊
醫材費用113,400-強制險理賠部分20,000=93,400)。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業已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
案,調解當時原告有說自費金額為何,調解委員表示因被告
醫療費用尚未出來,所以看雙方是否強制險各自理賠,雙方
隨即同意各自理賠,調解委員並沒有說特殊醫料器材可以理
賠,只是說明強制險理賠的項目,當初並沒有談論到特殊醫
料器材部分,我們也不知道有這個問題。且自兩造成立調解
至法院核定期間,原告亦未曾異議,故原告自不得違反調解
書之約定,再行提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
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
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
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事件,均應受該調
解內容之拘束(最高法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
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兩造嗣於108年12月27日
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如下:「一、對造人江
吳美貴願支付新臺幣48,000元整給予聲請人吳函晉作為普
重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損失補償費用,於109年1月15日前
支付,匯入吳函晉帳戶,不另立收據,當場和解。二、對
造人 江吳美貴 駕駛普重機車修理費自行負擔。三、對造人
江吳美貴與聲請人吳函晉間醫療費各自自行依法聲請強制
責任險理賠,互不求償。四、對本事件,兩造雙方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並刑事責任不予追究。」,此有上開調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故由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可
知兩造簽立該調解書之目的,即在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等互為協議,並約定
由被告賠償原告48,000元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
關醫療費用即由強制險即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損害填補(本院卷第10頁、第43頁),並
約定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被告已將48,000元匯
入原告帳戶,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已獲被
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賠付67,897元,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另有賠款通知單及賠付
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前
已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原告不能再於本件另行起訴
請求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三)至原告雖主張調解時調解委員及被告均稱自費特殊醫材為
強制險所給付範圍,誤信於此方簽立系爭調解書等情。然
按民法第7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故除非有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如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
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
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於表意
人之內心,而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本為相對人所無法查
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之動機錯
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則不
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
安全無法維護。故原告雖主張係因誤信調解委員及被告所
稱自費醫材亦為強制險給付範圍,方簽立調解書等情;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依卷內
事證,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況縱依原告所述,其於
調解當時已有質疑特殊醫材部分並非保險理賠範圍,就此
自可於調解前先行向保險公司確認,然其卻捨此不為,逕
於10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則揆諸前開說
明,此顯屬原告存於內部之動機錯誤,尚不影響兩造已成
立調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起訴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則原告自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故原告
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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