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羽麒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時40分許),假冒為 簡月玲 之友人,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月玲佯稱急需新台幣(下同)3萬元周轉應急,後天即可返還云云,致簡月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然因資金有限,乃同意借款2萬元,而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B2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羽麒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簡月玲發覺有異,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簡月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簡月玲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外觀照片2張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1份。
㈣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被害人簡月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多次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22頁)、家境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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