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 陳飛鵬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頤養園法定代理人陳飛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頤養園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頤養園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
105年9月21日第21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106年1月6日第21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105年9月21日第21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與106年1月6日第2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經核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6、7、11、12、13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編號4、5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董事之任免方式,編號8、9、10、14修正條文內容核屬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均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相對人前於105年9月30日、106年1月12日發函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10月6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544673800號函、於106年1月20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630663300號函覆同意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8、9、10、11、12、13之修正條文內容僅係屬文字變更,編號
4修正條文之內容係屬地址變更,編號5修正條文之內容為相對人財產總額之說明,編號6、7修正條文之內容係屬係屬相對人辦理業務之範圍,均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附表二捐助章程變更之內容,應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捐助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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