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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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 陳偉翔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陳偉翔」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申請書,被告業已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告陳偉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12時許,持自己照片,以其兄「陳偉翔」名義,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陳偉翔」署名,並在黏貼照片欄內黏貼自己之照片,持向該處之承辦公務員虛偽表示「陳偉翔」欲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經電腦連線,核對陳偉雄提供之照片與「陳偉翔」檔存照片,發現不符,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偽簽「陳偉翔」署名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2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偉翔」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陳偉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本案被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申請補領陳偉翔國民身分證,經承辦公務員查核後,發現該申請書上之照片與陳偉翔留存資料不符,而報警查獲,業如前述,是承辦公務員並無何登載行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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