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樺(原名吳立偉)
沈哲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哲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樺(原名吳立偉)與 陳炳宏 同為UBER司機,吳柏樺因UBER管理事務與陳炳宏發生糾紛,吳柏樺竟與友人沈哲宇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4日23時43分許,吳柏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沈哲宇則搭乘不知情之 劉政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市○○區○○路○○○號前,吳柏樺、沈哲宇各持空氣槍1枝,同時朝陳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及左後三角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陳炳宏(陳炳宏車上之友人 彭柏銘 因此受有右側上臂瘀傷之傷害部分,業經彭柏銘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足使陳炳宏、彭柏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吳柏樺、沈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柏銘、證人劉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聯合醫院106年
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園服務廠估價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柏樺、沈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柏樺與沈哲宇就上開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樺、沈哲宇以一開槍行為恐嚇告訴人陳炳宏、彭柏銘,致告訴人陳炳宏及彭柏銘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炳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柏樺因UBER管理事務與告訴人陳炳宏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恣意於公眾場所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陳炳宏之財產受損及心理恐懼、並致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彭柏銘心理恐懼,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彭柏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及未與告訴人陳炳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用以恐嚇告訴人等之空氣槍2枝,均已為被告吳柏樺丟棄,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樺、 沈折宇 於前揭時、地,持空氣槍對告訴人陳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射擊,使告訴人彭柏銘受有右側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柏銘告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