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綠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綠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綠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06年5月9日」後應補充記載:「20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方之星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例行會議記錄1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遇有社區管理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鄭麗華 ,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陳綠煊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綠煊於民國106年5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南方之星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舉行例會時,於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場所,對鄭麗華辱稱「混蛋」等語,公然辱罵鄭麗華,足生損害於鄭麗華之名譽。
二、案經鄭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綠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鄭麗││││「混蛋」等語,辯稱有吵鬧││││聲是因為自己修養不好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在場人 馬婉玲 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錄音光碟1張暨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綠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