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9號
第9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洋對所犯之竊盜罪均坦承,並願痛改前非,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又因家中尚有高齡70歲的奶奶及就讀國小4年級的弟弟需要被告照顧,希望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107年1月間犯有本件多達6次之竊盜犯行,仍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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