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良靜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良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良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1年7月18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惡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0日2時許105年12月19日19時29分後某許106年1月30日2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6/01/03」)106年2月23日21時25分通話後某時(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6/02/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確定日期107年2月1日110年7月29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46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99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