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書瑋(原名許譽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許書瑋(下稱被告)因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等數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屬不同類別,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行為樣態、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幤2萬元犯罪日期107年9月28日10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1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1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0日111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