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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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楊財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福田食品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二、按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簽訂契約時於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契約負責。本件係由 張秀春 以福田食品行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07、108年間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福田食品行已於109年5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 許家禎 ,依前開說明,福田食品行與聲請人間之借款,應歸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張秀春負清償責任,且聲請人當初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亦列張秀春為福田食品行之負責人,故有關福田食品行部分,仍應由張秀春負責。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惟聲請人僅對債務人 吳同傑 、 李千瑋 聲請執行,並未對債務人張秀春及福田食品行(即張秀春)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依前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福田食品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