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1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與被告丁○○、戊○○、己○○(下稱被告丁○○等3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債務人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丙○○就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16萬7,0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元,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130.31平方公尺(117.25+13.06),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866萬8,200元(計算式:220000×130.31=00000000)。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務人丙○○就系爭房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應繼分四分之一),應核定為716萬7,050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