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張道宗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0000000000A(下稱B女)為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A女及其母即原告B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原告B女1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3年交附民字第92號卷宗可稽(見上開卷第1至4頁);嗣於104年3月4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1,875,000元及原告B女875,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40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見原告A女(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步行前往員 林客運 站,於A女排隊等候搭乘公車時,插隊靠近A女左側身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左臀部一下,經A女發覺回頭怒瞪被告,於A女欲上車時,被告 復賡 續上開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A女右臀部一下,A女尚未及反應,被告即迅速逃離。另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員林客運站,見A女搭乘員林客運上學後,即騎乘機車一路尾隨公車至A女下車之永靖國小站,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A女步行於彰化縣○○鄉○○路「永靖高工」外人行道上時,被告見A女獨自1人,認有機可乘,將上開機車停放附近路旁,徒步尾隨A女,因A女察覺有異驚呼,被告不顧A女以書包抵抗,旋即以手壓制A女肩膀,並以黑色手帕摀住A女口鼻,強行將A女壓倒在地,且以腳壓住A女膝蓋處,徒手拉住A女所穿著中低腰長褲褲頭及撫摸A女肚臍下方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致A女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因A女不斷掙扎,且被告所戴口罩掉落,被告迅即撿拾口罩騎車逃離現場。被告上開性騷擾以及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被告性騷擾罪行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4年,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性騷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確定在案。
(二)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已造成原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如下:
(1)原告A女部分:因A女為尚就學中之學生,接續受到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侵害,致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至今仍驚魂未定,不敢獨自外出,亦嚴重影響到學業成績,精神上受有嚴重之傷害,需至精神科就診,顯見被告之上開犯行顯已造成原告A女嚴重心理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7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2)原告B女部份:B女為A女之母,A女受到被告上開侵害行為,B女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7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刑事二審審理期間已給付原告等人25萬元,並由原告B女收受,惟此只是被告先給付部份賠償金,並不代表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所辯兩造已達成和解,此並非事實,故原告提起本訴仍有理由。
2.原告A女於遭受被告前開最後一次犯行後,隔一個多月就要參加高職的統測,因為被告犯行,情緒受到嚴重影響,導致統測之考試結果不理想,沒有考上任何學校,後來B女才安排A女到臺東去唸專科學校,A女現為專科一年級學生。
3.原告A女於遭到被告犯行後精神受到影響,才需去看精神科醫師,此顯可證明其精神之傷害確實係因被告犯行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875,000元及原告B女87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被告於刑事二審期間已賠償原告等共計25萬元,揆諸實務判決,類此情形所為判決給付金額皆未逾20萬元,被告既已當庭賠償原告等25萬元,亦具懺悔實據,是二審法院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超乎常理,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係由原告主張被告須因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導致原告A女統測成績受到影響及受到心理創傷,須至精神科看診等情,惟此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未見原告盡其舉證之責,顯見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既已給付25萬元予原告B女,此業已產生清償之效果,原告不應該再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於○○鎮○○路員林客運車站,乘A女排隊上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A女左、右臀部各一下;另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永靖高工」外人行道上,不顧A女反抗,以手壓制A女肩膀,並以黑色手帕摀住A女口鼻,強行將A女壓倒在地,且以腳壓住A女膝蓋處,徒手拉住A女所穿著中低腰長褲褲頭及撫摸A女肚臍下方部位,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致A女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性騷擾部分有期徒刑4月、犯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確定,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A女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貞操權之侵害,在其違反性的自主,故得依被害人出於本意之允諾而阻卻違法。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20歲女子受到猥褻等犯行之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本件被告上揭所為,刑事上分別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及強制猥褻罪,在民事上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原告A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原告B女對原告A女監護權亦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上開行為致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且已影響原告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自屬顯然。再查,被告為大學肄業,目中在家中擔任雜工,其於101年無所得資料,102年全年所得為64,8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A女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現為專科一年級學生,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疑似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而自103年4月25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共在員生醫院接受4次門診治療,原告B女為高職畢業,從事家管,101年、10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6,622元、241,446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3,926,69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渠等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A女、B女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A女於受侵害以已接近成年,被告所為犯行及其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B女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B女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刑事案件,已於104年1月14日審理中就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當庭交付25萬元予原告B女收執,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已於刑事程序中先行給付A女、B女25萬元作為賠償費用,則原告兩人前揭精神上之損害已獲填補,其等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A女1,875,000元及原告B女87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1,875,000元及原告B女87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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