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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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民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被告李俊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哲民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代辦公司之成年人士接洽協辦金融機構貸款事宜,陳哲民明知其未曾在協群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任職,為取得銀行貸款,與上述代辦公司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士偽以協群公司名義,填具所得人為陳哲民,扣繳單位為協群公司(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3,192元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而偽造私文書,陳哲民再於99年6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高屏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申請信用貸款33萬元而行使之,佯裝其於98年間在協群公司任職且有固定收入之虛偽情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哲民有正職及固定收入,應有按約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陳哲民因而取得貸款33萬元,足生損害於協群公司、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李俊億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代辦公司之成年人士接洽協辦貸款事宜,李俊億明知其未曾在 順玄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玄公司)任職,為取得銀行貸款,與上述代辦公司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先由該代辦公司人士偽以順玄公司名義,填具所得人為李俊億,扣繳單位為順玄公司(地址:屏東市○○路○○○號),給付總額41萬9,600元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而偽造私文書,李俊億再於99年9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持向大眾銀行「高屏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17萬元而行使之,佯裝其於98年間在順玄公司任職且有固定收入之虛偽情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俊億有正職及固定收入,應有按約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李俊億因而取得貸款17萬元,足生損害於順玄公司、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哲民、李俊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民、李俊億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黃淑慧 、吳宗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413至418、434至
436頁),並有被告陳哲民、李俊億之申貸資料影本、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2年2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哲民、李俊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0至65、96至102、189、19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其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案被告陳哲民、李俊億所持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由無制作權之代辦公司人士偽以協群公司、順玄公司名義所制作,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陳哲民、李俊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哲民、李俊億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哲民、李俊億以行使偽造「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向告訴人詐貸款項,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李俊億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哲民、李俊億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又知自己
並無足夠資力貸得一定金額之款項,竟與代辦公司之人共謀犯罪,先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之行使,致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因而核貸,被告陳哲民、李俊億遂可取得原應無法取得之貸款金額,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陳哲民、李俊億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亦努力與告訴人洽談還款方案,雖然因還款方式無共識,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已先行依自身能力逐步清償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哲民、李俊億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並有卷附之被告李俊億103年3月27日、4月15日及5月26日繳款憑條、被告陳哲民103年4月21日繳款憑條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陳哲民詐得之金額計33萬元,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李俊億詐得金額為17萬元,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印文,亦已因被告陳哲民、李俊億持以向告訴人詐貸款項而交付,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