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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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巫曉維 相對人 歐瑞昇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假處分執行案號: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八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本院103年度存字330號)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四字第178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