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裕章 被上訴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11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上訴人等訂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該出資款項由伊代為借貸墊付,上訴人因而簽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伊收執,上訴人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省略)。
二、上訴人抗辯:伊雖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投資上開合夥事業,但合夥關係結束時,將股權轉讓於被上訴人,約定以股權轉讓之價金抵銷該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 方儒賢 、被上訴人、 黃耀德 、 洪章盛 、 張銘芳 、上訴人於89
年9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尋易E-SHOP加盟店」,約定出資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5萬元、25萬元,推舉被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對外關係代表合夥人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權,並為合夥之商業營業公司登記名義人,合夥存續期間自89年9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並有商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至14頁)。㈡依上開合夥關係成立、經營者即高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並有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9頁)。
㈢上訴人依上開合夥契約應出資之25萬元,原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高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但因該公司甫成立,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改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房地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轉借而得(並有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7頁)。
㈣上開合夥關係業已於91年1月25日終止(並有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關係終止時,業已為資產負債之清算,清算結果為負債95,000元,約定依合夥人持股比例負擔該負債,全體其他股東並將股份轉讓予伊,上訴人僅給付其出資比例23%所負擔之損失21,850元,但未償還代墊之投資借款25萬元,上訴人抗辯合夥關係終止讓渡股權時,業以轉讓之價金抵銷該借款,經查:
⒈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
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財產之清算,本應先以資產清償債務,清償後仍有賸餘,始為分配,清償後如有不足,則依出資比例負擔該債務。
⒉本件依合夥關係終止時,其餘合夥人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之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記載「聲明人方儒賢、 李義雄 、黃耀德、洪章盛、林裕章於91年1月25日,聲明同意轉讓公司股權等一切權利給黃俊榮,繼續經營高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所產生之一切事項,與原有股東無關,但所產生之負債95,000元整,將依股分比例負擔……」,該聲明書既記載股權轉讓後之一切事項,與將股權轉讓之股東無關,並接續記載所產生之負債,將依股份比例負擔,則該「依比例負擔之負債」,係指合夥關係轉讓前之負債,甚為明確,且其餘合夥人既均不願繼續維持合夥關係,而將股權轉讓於被上訴人,則以何條件轉讓,自有清算合夥資產之必要,從而該轉讓前之負債,係指以資產清償債務後,仍有不足之負債,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結算尚有95,000元債務時,合夥事業尚有資產及貨物,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另股權轉讓時,清算結果既已無資產賸餘,僅有負債,足見上訴人將合夥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合夥本身之出資已因虧損而耗盡,即已無賸餘出資,方有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所記載「負債」之可言,清算結果出資既已耗盡,非但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各轉讓股權之合夥人尚且需分擔負債,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權轉讓時,上訴人僅係依出資比例給付應負擔之損失,並無賸餘投資款可供償還代墊之借款,合於常理,上訴人辯稱其以轉讓股權之價金抵銷借款,難認合於事理,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即本件合夥關係之股東洪章盛證稱略以:伊與方儒賢
、被上訴人、黃耀德、張銘芳、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經營高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91年1月25日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就合夥期間之損益作結算,公司的負債大於資產,當初被上訴人有作1份簡易的結算資料,結論是負債95,000元,約定按照比例分配,上訴人知悉結算之結果及應負擔之金額,他有在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簽名,應該對上開結算結果及分配之約定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4至36頁),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洪章盛為被上訴人之連襟,所證有所偏袒云云,然證人洪章盛既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自有一定之可信性,況所證與上開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之記載大致相符,是認所證尚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依證人洪章盛上開所證,益見上訴人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時,其股權已無價值(尚且需依出資比例分擔負債),尤無可能可以轉讓股權之價金償還借款。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款如未以股權轉讓價金抵銷殆盡,應於
該聲明書中予以載述,且被上訴人應請求更改該本票之發票日,或請求另行簽換同金額本票,以免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又股權轉讓時,被上訴人並未分擔負債云云,惟查:⑴上開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所欲規範者,為合夥事業合夥人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僅該讓渡合夥人其中之一,其與被上訴人間前投資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其他合夥人間並無關連,即非全體合夥人合夥事務之一環,則在該聲明書中未記載與兩造相關之前消費借貸關係,尚合常情,上訴人辯稱前消費借貸款如未與股權轉讓價金抵銷殆盡,應於該聲明書中予以載述,聲明書中既未有前消費借貸款之記載,應認該消費借貸款業已與股權轉讓價金抵銷,該推論與經驗法則不符,尚無可採;⑵因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簽交債權人之本票,用意無非用以昭示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另有作為清償約定,或應清償之擔保者,而本件兩造共同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被上訴人尚且為上訴人籌措出資款,其等間有一定情誼,應可認定,且上訴人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亦不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對其等間,轉借投資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在合夥清算及股權轉讓時,自無需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尚存在,另要求簽立新本票或其他字據以證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另要求簽發本票,亦無可採;⑶該消費借貸關係既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且上訴人對消費借貸之事實不爭執,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被上訴人對該消費借貸款之得否催討,原本非必存有戒心,且非必在乎時間,則其未要求更改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未要求另行簽發同金額本票以更換,核屬朋友間惜情所致,尚合常情,無法據以推認消費借貸款業已與股權轉讓價金抵銷,上訴人辯稱如消費借貸款未與股權轉讓價金抵銷,為免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將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應請求更改該本票之發票日,或請求另行簽換同金額本票,同無可採;⑷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分配結算後之負債95,000元部分,核雖與公司股權轉讓聲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然股權轉讓之合夥人所分擔者,僅係該時間呈現而已知悉之債務,轉讓後始產生、呈現之債務,依上開聲明書所約定,即與轉讓者無關,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未分擔合夥債務,僅全體合夥人約定已呈現而知悉部分,由轉讓股權者予以比例分擔,其餘尚未呈現而知悉者,均由受讓股權之被上訴人承擔而已,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分擔負債,仍無可採。
⒌依公司股權讓渡聲明書之記載,及證人洪章盛之所證,均顯
示除被上訴人以外之本件合夥人,於91年1月25日,將合夥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時,業將轉讓前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即經營盈虧為清算,清算結果扣除負債後,公司已無資產,當時反尚有負債95,000元,則上訴人辯稱本件合夥股權轉讓時,得以轉讓股權之價金與前被上訴人代墊之投資借款25萬元抵銷,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股權轉讓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僅給付其以出資比例23%計算,應分擔之損失21,850元,並無轉讓價金可供抵償本件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林裕章│89年10月5日│25萬元│未記載│TH113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