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利
劉建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賭具壹副、骰子參拾顆、號碼夾壹包、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抽頭金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因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甲○○擔任莊家與賭客進行天九牌之賭博,是被告甲○○之犯意範圍,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之犯意外,尚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向被告乙○○租用房屋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藉此抽頭牟利,並擔任莊家參與賭博,被告2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甲○○多次擔任莊家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承租房屋係作為經營賭場使用,仍出租房屋而參與本案,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經營時間及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僅係以出租房屋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涉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諒經此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甲○○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0顆、號碼夾1包、賭資新臺幣(下同)16800元,固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場之用,然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可稽,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抽頭金15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另供稱其經營賭場至今抽頭獲利約18000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出租房屋供被告甲○○經營賭場,獲有房租收入共9萬元,此為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甲○○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4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由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乙○○承租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供作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而乙○○明知甲○○係租用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仍將房屋出租予甲○○作為賭博場所。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甲○○為莊家,賭客分為順家(俗稱出一)、對家(俗稱川腳)、底家(俗稱尾腳)依序拿牌,隨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後3家,每家發4張牌,分為前、後注,前、後注均大者為贏家,可獲得押注相同之彩金,輸家之押注金歸莊家所有,甲○○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10,000元從中抽取3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2年1月14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 吳家豪 、 李杰恩 、 梁明翔 、 楊明輝 、 唐聖鈞 、 陳美華 、 陳艾羚 、 邱祥全 、 張榮耀 、 黃吉文 、 黃俊凱 、 洪淑雯 、 郭政達 、 黃中憲 、 蘇秀惠 、 詹玉桂 、 袁健峯 、 蕭秀秀 、 邱正昌 、 邱正明 、 郭奕慶 、 吳永清 、 楊清志 、 金志明 、 陳義方 、 蘇永傳 、 郭婉婷 、 黃士豪 、 唐富益 、 黃正國 、 黃宣綵 、 黃志銘 、 高幸枝 、 鄭粧淇 等34人(吳家豪等34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0顆、號碼夾1包、抽頭金15,000元及甲○○所有之賭資16,8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豪、李杰恩、梁明翔、楊明輝、唐聖鈞、陳美華、陳艾羚、邱祥全、張榮耀、黃吉文、黃俊凱、洪淑雯、郭政達、黃中憲、蘇秀惠、詹玉桂、袁健峯、蕭秀秀、邱正昌、邱正明、郭奕慶、吳永清、楊清志、金志明、陳義方、蘇永傳、郭婉婷、黃士豪、唐富益、黃正國、黃宣綵、黃志銘、高幸枝、鄭粧淇等3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自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4日2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0顆、號碼夾1包及賭資16,800元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5,000元、被告甲○○稱未扣案之經營賭場獲利18,000元及被告乙○○每月提供場所賭博收取租金共計90,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