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8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劉A姓名年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劉B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校方人員發現傷勢送醫就診,經檢查發現其身上有多處不明新舊傷痕,肋骨第10、11節處有骨折、脊椎有一處骨裂、肝臟有出血等情況,且肌肉酵素、肝指數、白血球指數等三項指數異常。劉B及吳C均否認於照顧期間有兒虐之事,但無法說明相對人身上傷勢,本案後續應有司法調查需要,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9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1年3月31日止在案。劉B及吳C對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後之照顧計畫、居住安排尚未有明確規劃,亦無照顧意願,且未完成強制親職課程,現階段為保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298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揆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