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7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4樓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若法院認定聲請人主張之情事並非家庭暴力,或雖有家庭暴力但無核發必要者,均應駁回聲請。另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丙○○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乙○○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丁○○則為相對人丙○○之母即聲請人甲○○、乙○○之祖母及聲請人戊○○之前婆婆。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相對人丙○○未依法院裁判之會面交往期間將聲請人甲○○、乙○○載至約定處所交還聲請人戊○○,相對人丙○○並蓄意將聲請人甲○○、乙○○反鎖在其住處,且相對人丁○○並有按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關下,以協助相對人丙○○限制聲請人甲○○之自由,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稽之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之情及本院於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程序調查所得之事實,本件僅係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丙○○間對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內容認定歧異所衍生之紛爭,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家庭一般糾紛,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件,即與親屬間惡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僅係因會面交往過程所生之爭執,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另由本院於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勘驗於現場監視器光碟所得,聲請人戊○○於員警協同至相對人丙○○、丁○○住家調解紛爭時,在員警業已入內瞭解聲請人甲○○、乙○○之狀況後,仍以站在馬路上對相對人丙○○、丁○○住家屋內大聲喊叫之方式,打擾相對人丙○○、丁○○之住家安寧,且在員警協調相對人丙○○讓聲請人甲○○、乙○○自屋內走出時,亦未尊重在場員警協調者之地位,逕予強拉聲請人甲○○,而遭員警出聲喝阻,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丙○○、丁○○舉止,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戊○○之事由所為,益徵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顯屬無據。
四、綜參上情,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聲請人所指事實既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故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濫用為司法爭訟之工具,本件爰依首揭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