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資料,出賣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吳佩誼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佩誼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時35許,匯款2萬7200元至 林仲甫 (為警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仲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年籍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轉匯林仲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贓款158元、99萬9842元(內含吳佩誼匯至林仲甫帳戶之款項27,200元)至劉明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11年4月3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藍芽耳機貼文,致 詹宗樺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劉明勲上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內。㈢於111年3月25日許前某時,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貼文,致 韓佳雯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0元至劉明勲上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內。嗣吳佩誼、詹宗樺及韓佳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佩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詹宗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佩誼、詹宗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韓佳雯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02號函暨附件林仲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4077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吳佩誼與暱稱「 林豪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5張、吳佩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詹宗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詹宗樺與暱稱「 林懿寶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韓佳雯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記錄擷圖各1張、韓佳雯與暱稱「 李銘輝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及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佩誼、詹宗樺及被害人韓佳雯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出賣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