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相對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相對人即聲請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相對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相對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美金192,103.25元本息。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如相對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美金165,489.17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6,餘由相對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今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相對人蘇州凱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預繳│├────────┼───────┼──────────┤│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繳│├────────┼───────┼──────────┤│第三審裁判費│75,176元│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繳(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裁定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說明:││一、聲請人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預繳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7,651元││計算式:(57,925元+86,887元)×86%-86,887元=││37,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