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玉霞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世宗前因常業詐欺、恐嚇、重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徐世宗得知黃玉霞(原越南籍,96年9月3日取得本國國籍)之夫 呂明松 於100年3月1日在任職之煌昇機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昇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徐世宗乃遊說黃玉霞於同年3月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由徐世宗替黃玉霞處理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黃玉霞則應給付領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黃玉霞並同意徐世宗代刻「黃玉霞」之印章1枚。惟黃玉霞嗣於同日另私下與煌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領得相關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徐世宗竟為了取得對黃玉霞之執行名義,以黃玉霞尚積欠其委任報酬為由,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前揭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事件受理,並於101年4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本係向黃玉霞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徐世宗竟於101年4月24日,逾越黃玉霞之授權,持前揭黃玉霞委刻之印章,在「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黃玉霞之印文1枚,及偽造黃玉霞之署名1枚,並填寫將原應寄送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文件,改投至徐世宗設籍之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下稱新營郵局)申請將郵件改寄上址,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徐世宗復將前揭黃玉霞委刻之印章交付實際住在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不知情之 李碧珠 ,請李碧珠代收黃玉霞之信件,待新營郵局之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時,即由不知情之李碧珠持徐世宗交付之「黃玉霞」之印章,在前揭法院送達證書之本人欄,盜蓋黃玉霞之印文1枚,以表示黃玉霞本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並交還予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前揭法院,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霞及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前揭法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異議,乃於101年5月24日誤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徐世宗。徐世宗則以代黃玉霞行使其權利為由,對煌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前揭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呂明松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委任合約書及和解書。
(四)黃玉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五)101年4月24日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
(六)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七)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
(八)證人 鄭清山 (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九)證人李碧珠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十)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
(十一)被告與黃玉霞於100年3月14日簽立就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事件之委任狀。
(十二)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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