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彰於民國104年3月4日21時30分許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詎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彰欣瓦斯公司前自撞安全島。經送醫後由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23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瑞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2次,本案係第3次涉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判刑而獲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有3個小孩(分別是19歲、17歲、10歲),和太太在臺中市大肚區賣菜,家中的經濟主要是靠我們夫妻賣菜的收入,收入差不多約新臺幣5萬元,賣菜的店面是母親買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