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雯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金屬皮繩編織雙C手鍊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1行「使用帳號a1209d」更正為「使用帳號key520nana」外,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拍賣網站多次反覆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目前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尚有學業待完成,且已賠償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之CHANEL商標金屬皮繩編織雙C手鍊2條,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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