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黃順得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度新小字第16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項立法意旨雖稱:「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然條文末仍保留「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之文字,即在固守民事訴訟案件判決之作成必須基於證據之調查、判斷,使法官形成心證,並透過判決理由之闡述表述法官心證之審判核心,縱因本於提升案件效率或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將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予以簡化,並不意味法院於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時,就證據之調查、判斷,與法官得出判決結果之心證得以不論。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無論於警詢或原審,均堅稱事故發生前其是在路中停等紅燈,其一停紅燈,乘客 林得 就開啟車門等語,而與乘客林得於警詢之陳述不符。然原判決對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隻字未提,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實令人無從得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是否完全不採信?不採信之原因為何?原審就重要爭點未於判決置隻字片語為說明,應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25等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有前述違法情形,然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原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參考上訴人、訴外人林得及 白秀勤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圖、照片後,認為上訴人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車道中臨停,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白秀勤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3年4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委員會為專業鑑定單位,委員均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其接受法院、檢察官之囑託,據以鑑定車輛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以解決爭議之事件不計其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其於本件亦已明確表示鑑定依據及結果,核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得於警詢之陳述不一致云云,然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語,且查上訴人所駕車輛確實暫停於路中,復未注意掌控車輛,以防免乘客開啟車門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堪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明確,實難解免過失之責。是就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於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取捨證據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全屬上訴人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意旨別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葉淑儀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