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英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又這次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已彰顯出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何況,被告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16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併附帶需繳交新臺幣5萬元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庫之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已是被告被查獲之第二次酒後騎車,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次經驗,犯罪之動機、素行欠佳;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洪英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繳清處分金,嗣於100年4月15日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仍於103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尊王路附近某碳烤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南區鹽埕路訪友。 嗣洪英展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其形跡可疑將其攔停,發現洪英展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英展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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