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0日向原
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
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玆因被
告迄至96年11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8
3,254元及循環利息17,789元,以上合計401,043元。惟被告
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持卡人計息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
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1,043元,自96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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