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 鄧曉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慶禎 律師被告 洪汶 宜
陳芳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洪汶宜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子1女,夫妻二人皆在大學擔任教職,工作與人際關係均極單純,家庭生活原亦甚幸福美滿,相處和樂融融。奈何自民國109年起,被告洪汶宜之生活作息開始出現異於往常的情況,例如於學校下課後不即回家,藉口因學校實驗必須留在校內實驗室云云,直至隔日凌晨5時許始返家,原告本不以為意,迄至年幼稚子脫口道出被告洪汶宜每日早上離家後,隨即前往被告陳芳怡住處接其一同到學校上班,狀甚親暱,原告始驚覺事有蹊蹺,並對被告洪汶宜頻以所謂夜宿學校實驗室不刻回家之說法存疑。果然,原告於尾隨被告洪汶宜前往學校途中,發現被告洪汶宜確必前往被告陳芳怡住處接伊,狀似情侶,更發現被告洪汶宜多次於凌晨進入被告陳芳怡住處,再於清晨離開返家,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陳芳怡明知被告洪汶宜為已婚之人,竟介入原告婚姻與被告洪汶宜交往,而被告洪汶宜身為人夫且為大學教師,更應知潔身自愛,惟渠二人竟多次假藉實驗而於深夜共處於被告陳芳怡之住處,再於清晨離開,已詳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僅係同事關係,有何需要在被告陳芳怡之香閨長時間獨處?又倘若無不可告人之處,又何需托辭是去實驗室進行重要的實驗?凡此種種,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人倫交際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不僅造成原本美滿婚姻出現重大裂痕,且被告洪汶宜更以冷暴力對待原告,每思及被告洪汶宜對婚姻家庭之背叛,又毫無悔意,依然故我,即痛徹心扉,輾轉難眠,身心瀕臨崩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洪汶宜自103年2月1日起於大學擔任土木工程學系教職,被告陳芳怡則是被告洪汶宜之助理,於107年8月1日到職。被告洪汶宜除了負責教學工作,還身兼該大學多項行政工作,工作十分繁忙。而且由於土木工程學系專任工作中的離心模型實驗領域其性質較為特殊,實驗準備與測試過程必須一氣呵成,無法中斷進行,因此需要長時間待在實驗室進行相關的實驗工作,也無法準確預知實驗完成的時間,造成被告洪汶宜有時候必須要到半夜甚至凌晨時分才能做完實驗,或需常於深夜與美國、英國、法國、日本、韓國、大陸等合作實驗室同步進行網路視訊會議。此種工作型態,自從被告洪汶宜擔任教職以來,一向如此,即使假日也不例外,而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由於被告洪汶宜之工作繁忙,所以在工作上高度仰賴其三位助理(其一即被告陳芳怡)協助處理教學研究核心工作以外之部分,所以雙方勢必會有較為頻繁且密切之互動,但也僅止於工作方面。原告無視於被告洪汶宜自擔任教職以來的生活作息一向如此,即使假日也不例外。亦無視於被告洪汶宜極度重視家庭生活,即使工作再忙,甚至實驗進行到凌晨才結束,仍會返家接送小孩上學後再到學校上班之事實。而謊稱被告洪汶宜自109年開始生活作息開始出現異於往常之情形,甚至不惜假借年幼稚子名義,指稱被告每日早上離家後,隨即前往被告陳芳怡住處接其一同到學校上班。試問,已由被告洪汶宜接送至學校的年幼稚子,又如何能同時出現在被告洪汶宜車上,目睹被告洪汶宜接送被告陳芳怡上班之情景?原告逕認前開情形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人倫交際範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云云,被告洪汶宜及陳芳怡對此實感無奈。因為被告二人僅止於工作上同事關係,又原告不實指摘被告洪汶宜以切斷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相脅,要求原告接受被告二人之婚外情。實則因為原告支出無度,被告洪汶宜為控制支出,所以將原先由被告洪汶宜將多數薪資每月定時轉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支付相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模式,改為由被告洪汶宜直接繳交相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次查被告洪汶宜除假日外,每天早上約7時30分後,均會自其住所接送小孩至頭洲國小上課,此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被告洪汶宜不可能有在外過夜不回家之情況,亦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關於被告洪汶宜於上午8時左右於被告陳芳怡住處離開之畫面,係原告刻意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再者,被告洪汶宜即使有接送被告陳芳怡,或於深夜進出之情形,姑且不論「共乘」已是現今社會常見的生活型態,即使陌生人之間的共乘行為已甚為常見,更遑論同一地點上班的同事之間。故被告二人縱使有共乘行為,亦難認定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更遑論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而被告洪汶宜因工作性質特殊,縱使被告洪汶宜有深夜進出被告陳芳怡住處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但仍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尚不相符。況原告並非錄影畫面所錄處所之住戶,而該處所於大門入口明顯處已張貼「未經許可請勿入內」之告示,建築物本體亦設有門禁感應裝置。原告未經該處所之住戶同意,無故侵入該處所,並長時間隱匿其內,且以架設錄影設備進行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顯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原告之竊錄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之隱私權及個人居住安寧自由等權利,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皆屬不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9頁、第178頁):
㈠、原告與被告洪汶宜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洪汶宜與被告陳芳怡為同事關係,被告洪汶宜曾進出被告陳芳怡住處。
㈢、被告洪汶宜與陳芳怡間曾有共乘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洪汶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陳芳怡發展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汶宜為其配偶,卻與被告陳芳怡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洪汶宜進出被告陳芳怡住處影像檔之光碟、截圖照片及進出住處時間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系爭錄影檔拍攝地點為被告陳芳怡之住處,為有門禁等基本管制之社區,亦即屬個人生活秘密空間之範圍,原告並非該社區住戶,未經同意擅自錄影監視,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是以,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所為之舉證,當應依前開說明,判斷是否有違法取得證據,違法取證所侵害法益之輕重,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必要性,加以相互權衡,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陳芳怡住處之系爭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縱然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洪汶宜、被告陳芳怡或社區管理人,亦未徵得渠等同意即錄影拍攝;然審酌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係在住處外之走廊,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且其蒐證內容僅為被告洪汶宜、陳芳怡出入該處所之畫面,就保護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上開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芳怡明知被告洪汶宜為其配偶,仍經常共同於被告陳芳怡之住處進出並於該處過夜,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所能容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家庭及配偶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影檔及截圖照片,僅可見被告洪汶宜、被告陳芳怡進出該處所、穿脫鞋、鎖門等動作,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密舉動足認有原告所指摘之情事,申言之,依系爭錄影檔所示,被告間未出現牽手、擁抱或親吻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情節,已難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錄影檔之截圖照片、進出住處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僅可見被告洪汶宜、陳芳怡係於系爭錄影檔之截圖照片所顯示各日期之特定時間點曾有進入或離開被告陳芳怡住處之情況,然並無於同一日進入、離開畫面,亦無進入、離去之情況,則被告洪汶宜於該住處所停留之時間長短,抑或是有無於該住處過夜等情,均無從知悉,是以,系爭錄影檔僅得證明被告洪汶宜與被告陳芳怡曾於特定時間點有共同進入或離開被告陳芳怡之住處;又依原告所提出於109年6月17日被告陳芳怡住處外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第99至101頁),亦僅有被告陳芳怡開啟住處大門及被告洪汶宜搬運箱子欲走出被告陳芳怡住處之畫面,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