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參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梅錠6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27號卷第13至15頁,毒偵字卷第175、17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梅錠6包(驗餘淨重0.55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133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0.553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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