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所為之為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遭到詐欺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綽號「 李國瑜 」、「BOSS」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據上開意旨所示,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其他提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告吳孟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08年10月底加入臉書暱稱「李國瑜」之人、使用Facetime綽號「BOSS」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連續每日,以電話假冒警察人員、檢察官,向蔡貴豐佯稱其涉及刑案,偵辦過程要保管其金錢等語,致蔡貴豐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13時1分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孟哲即依使用Facetime綽號「BOSS」之人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0月24日16時3分至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4筆3萬元,共12萬元,又於10
8年10月25日8時48分至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2天共提領之27萬元,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圖書館附近,交付予臉書暱稱「李國瑜」之人,並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貴豐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孟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貴豐│證人蔡貴豐遭詐騙之過程。│││之警詢證述。││├──┼─────────┼───────────────┤│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全部犯罪事實。│││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綽號「李國瑜」、「BOSS」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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