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係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本訴訟之第三審訴訟程序,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