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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