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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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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