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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