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更二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惟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業經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審理中,為免再審之訴確定前,伊財產因強制執行程序而蒙受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已據相對人提出板橋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再審起訴狀、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卷宗,認相對人之聲請,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甲○○可能遭受停止執行損害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乙○○可能遭受停止執行損害之金額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為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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