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家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家銘雖經通緝,但係因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孩子,其中包括弟弟的孩子;且案發後深知悔悟,願接受法律責任,請求先具保停押,以利被告在另案執行前先行處理生活或其他工作,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則被告具狀雖記載「抗告」,惟無礙其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旨,先予敘明。
三、程序事項:㈠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經法官
依法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羈押之處分或裁定者,押票、處分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被告之辯護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並於押票、處分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已有規定。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並有明文。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同法第66條同有明文。從而:
1.「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
2.「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593號)。
四、經查:㈠準抗告期間:
1.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41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受理後,程序中由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10年7月9日對被告為羈押等處分,並傳真押票予被告本人收受(當時為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適用前述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規定),上情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訴字卷0000-000同581-587、531-543同591-603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應自110年7月9日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
2.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本院間,原應無在途期間可言;縱屬郵寄,亦因桃園看守所址(桃園市○○區○○街○○○號),與本院所在地同屬桃園區,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是無論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何者規定,被告之聲請期間,均計至110年7月14日(週三)屆滿。
㈡準抗告逾期:
1.被告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遲至110年7月15日始向該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參(聲卷11頁)。
2.另被告(準)抗告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於110年7月19日到達本院(聲卷12-1頁)。惟依該所附信封記載寄發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即桃園看守所址,與本院所在桃園區相同,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準此,縱然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其到達即提出至本院之日仍屬逾期。
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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