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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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93號抗告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8號裁定(下稱重整裁定)。
依重整裁定主文第1、第3項及重整裁定理由部分第2點說明,可知於上開重整裁定之期間內,抗告人不得對各債權人任意清償,亦不得任意處分抗告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設定負擔於其上,則各債權人之債權,即無受侵害之虞,且抗告人日後倘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對於債權之清償,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後,始得按照重整計畫為之。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參酌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亦應同受此一限制而不得任意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債權縱屬實在,然於前開裁定重整期間,即無遭侵害之虞,且一旦裁定重整後,相對人僅得依重整計畫行使其債權,不得任意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假扣押,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億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固已提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為證,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以「頃聞債務人等信用嚴重貶落,並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核諸首揭規定,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原法院已於97年11月7日對於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裁定緊急處分,依該裁定主文之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既不得對各債權人任意清償,亦不得任意處分抗告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設定負擔於其上,則本件應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97年11月25日再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相對人又主張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而非不准債權人於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清理債務,維持企業之更生,故為重整計畫順利進行,及保障債權人、股東全體及公司之利益,防止利害關係人為謀自保而為不利公司重整之行為,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緊急處分,禁止公司任意處分其財產,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其權利。若法院已依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債權人無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原法院已裁定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得行使,相對人自無再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原法院不察,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遽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