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受富利嘉全方位精緻搬家公司(下稱富利嘉公司)之派遣,至甲○○位在臺中縣○○鄉○○路大同巷九弄七號住處搬東西」、「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至不知情之 黃明璋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將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玫瑰卡一張置放在 黃銘璋 處」」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受富利嘉全方位精緻搬家公司(下稱富利嘉公司)之派遣,送床組至甲○○位在臺中縣○○鄉○○路大同巷九弄七號住處並組裝」、「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至不知情之黃銘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將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二張、玫瑰卡一張置放在黃銘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當,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