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因事後聲請人之配偶 謝孟芬 近年來頻受腦神經衰弱之疾所苦,需支出大量醫療費用,聲請人亦有痛風之疾,病況嚴重時,即無法工作,入不敷出,故無法再支付協商款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因而毀諾無法依協商條款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支出憑據、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
94、95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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