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退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費用、稅捐機關95、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支出憑證等為證,而債務人雖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退件,然債務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嗣經銀行退件,應認協商不成立,符合法律規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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